规章制度
黑龙江工业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供稿:国有资产管理处 日期:2020/10/20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7〕9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优先保障学校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注重绩效、分类管理的原则。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教育系统之外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应区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不得出租、出借。
在保证完成本学校正常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学校需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按规定程序核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应建立完善“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牵头部门,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可行性论证,并对出租、出借进行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四)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各类文件、协议、合同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七条 学校资产管理、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及工作要求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出租账面原值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设备和单次出租使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含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构筑物,应当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
出租前款以外的国有资产,应当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审批。
不得为了规避财政部门审批,将房屋拆分出租。
经政府部门审批后,应当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等程序。
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出租期限5年以上、出借期限1年以上的项目,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报政府相关部门核准(审核)。
第九条 应结合实际,规范自行核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项目。礼堂、会议室、运动场馆、学术报告厅等教学设施临时出租的,也要一并纳入管理。
第十条 学校按规定权限自行核准后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的出租、出借项目,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出租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出租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出租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承租(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学校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租;
(二)邀请招租;
(三)协议租赁。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必须采取公开招租方式:
(一)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租赁、1000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场地)租赁;
(三)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
以下两种情况可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
(一)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邀请招租方式,但不得低于招租底价;
(二)经公开招租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由学校与承租方协商确定不低于公开招租底价的租赁价格。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可以分年或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收取保证金,一般资产出租保证金标准不低于一个季度的租金;学校出租设备,设备保留在学校的,保证金标准不低于一个季度的租金,设备搬离学校的,保证金标准不低于购置成本的20%。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务处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应纳入学校预算管理,按照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取得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应开具正式的票据,不得使用自制票据。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或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会同财务处或相关职能部门研究,重要事项应提交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合同管理,涉及出租、出借的合同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应加强对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出租管理部门和财务处要坚持定期核对制度,确保租赁收入按时足额收取到位。对拖欠租金、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违约行为应按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教育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17〕9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优先保障学校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注重绩效、分类管理的原则。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教育系统之外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应区分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不得出租、出借。
在保证完成本学校正常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学校需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应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按规定程序核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学校应建立完善“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牵头部门,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可行性论证,并对出租、出借进行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四)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各类文件、协议、合同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七条 学校资产管理、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及工作要求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出租账面原值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设备和单次出租使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含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构筑物,应当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
出租前款以外的国有资产,应当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审批。
不得为了规避财政部门审批,将房屋拆分出租。
经政府部门审批后,应当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等程序。
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出租期限5年以上、出借期限1年以上的项目,不论金额大小,均须报政府相关部门核准(审核)。
第九条 应结合实际,规范自行核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项目。礼堂、会议室、运动场馆、学术报告厅等教学设施临时出租的,也要一并纳入管理。
第十条 学校按规定权限自行核准后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的出租、出借项目,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出租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出租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出租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承租(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学校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租;
(二)邀请招租;
(三)协议租赁。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必须采取公开招租方式:
(一)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租赁、1000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场地)租赁;
(三)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
以下两种情况可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
(一)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邀请招租方式,但不得低于招租底价;
(二)经公开招租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由学校与承租方协商确定不低于公开招租底价的租赁价格。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可以分年或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收取保证金,一般资产出租保证金标准不低于一个季度的租金;学校出租设备,设备保留在学校的,保证金标准不低于一个季度的租金,设备搬离学校的,保证金标准不低于购置成本的20%。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务处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应纳入学校预算管理,按照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取得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应开具正式的票据,不得使用自制票据。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或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会同财务处或相关职能部门研究,重要事项应提交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合同管理,涉及出租、出借的合同及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应加强对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出租管理部门和财务处要坚持定期核对制度,确保租赁收入按时足额收取到位。对拖欠租金、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违约行为应按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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