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供稿:国有资产管理处 日期:2024/04/11 浏览: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 龙 江 省 财 政 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黑龙江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自然资发〔2024〕1 号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直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 留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 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黑 龙 江 省 财 政 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黑龙江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自然资发〔2024〕1 号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直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 留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 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附件
关于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依据《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 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依规和 从旧兼从优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用地手续不完善问题的处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办公室、服务用 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可以按照地方实际情况,分不同时 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项目建设时的 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对于 1986 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 单位房屋,权属来源材料缺失的,宗地经确认四至范围清晰、面 积准确,房屋经鉴定符合安全质量等要求,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出具具结书,公告 15 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 权登记。
二、关于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问题的处理
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按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手续的, 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但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报经市(地)、 县(市) 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现状出 具认定或核实意见。建设项目部分符合规划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可以对符合规划的部分先行核实,并出具规划核实意见。
对于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待规划手续完善后,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或核实意见。
三、关于缺少竣工验收材料问题的处理
无竣工验收手续的房产,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选择联合验 收、单独验收等方式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标准可执行房屋竣工时 的政策和技术规范,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在验收后依法依 规出具验收报告(备案手续)。建设手续或相关资料难以弥补,无 法按正常手续组织验收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房 屋进行检测鉴定,满足质量要求的出具检测鉴定合格报告,不满 足质量要求的,尤其是用于公共服务的房产,必须进行安全改造 后,检测鉴定机构再对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出具检测鉴定合格报 告,并由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履行会签手续。
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属必审必验项目的,按照项目建设时 的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组织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达到验收合 格标准;属验收备案类项目由产权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 具合格报告,再进行备案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验收报告(备案手续)或者会签手续等 有关资料予以登记并办理不动产权证。另外, 对整栋建筑有部分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可视为已完成竣工验收 备案。
四、关于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的处理
(一)房地权利人不一致。对原来已办理土地和房屋登记手 续,房屋发生多次转让并相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及时办 理土地转移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且土地属划拨现为经 营性用地的,可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向 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尊 重房屋交易事实,将两证收回,再依据相关登记资料予以确权登 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
(二)房地用途不一致。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 的,继续分别按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并在不动产 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记载原批准用途,未经依法 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同时,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依法完善相关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手续和其他材料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办理房地用途一致的不动产权证。
(三)房地范围不一致。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 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现房屋超出原宗地界址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可先行受理并登记。登记时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党政机关、 事业单位,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土地、房屋的信息分别记载。同时,不动产所在地的自然资源部门要查明超出审批界线原因, 完善相关手续。待土地手续补办完善后,再依据相关手续和其他 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关于房屋建设时点与城市规划实施先后问题的处理
理顺房屋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原则上在会签完成后, 按房屋 与城市规划存在的先后时序区分不同情况:一是规划在先的情况 下,由自然资源部门先行出具认定意见,如现状房屋不存在占压 道路等严重违反规划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颁发不 动产权证;如现状房屋存在部分占压道路等严重违反规划情况, 违规部分房屋不能******,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标注违规部分房 屋可以使用,但将来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二是房屋在先 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自然资源部门的认定意见予以受 理,并颁发不动产权证。
六、关于欠缴税费、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 房维修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罚款问题的处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中涉税问题, 税 务部门应积极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税费减 免,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减免税凭证。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遇到资金困难, 确 实无能力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维 修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费用的,实行规费征缴与******分 离的原则,可采取先******后追缴的办法。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 同意后,不 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政府意见和其他材料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在 尚未缴齐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维修金、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费用时,不动产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融 资、上市交易等业务。
对解决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违法 行为,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及时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追诉期 限的,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问题的处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地行为发生在 1987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之间的,参照《自然资源部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推 进国有企业盘活利用存量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发 〔2022〕205 号)相关规定,在符合用地行为发生时的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占用农村集体土地, 并依法给予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补偿和安置并落实到位,且未因征 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依法依规落实处理(处罚)措施后,在补办农用地转建 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手续时,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建设时的相关政 策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占用农村集体土地, 未给予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补偿和安置的,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同意后,应按照现时的标准给予补偿。在补办农 用地转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手续时,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建设时 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八、关于项目跨宗地建设问题的处理
房屋和土地有合法权属来源文件,跨宗地建设未超出批准用 地范围,无调整宗地需求的,可按照所在宗地分别办理不动产登 记;有调整宗地需求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宗地边界调整 或宗地合并、分割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对跨宗地建设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征求被占方的同意,党政 机关、事业单位提出补办规划、土地等手续申请,经相关部门出 具审批意见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九、关于产权主体灭(缺)失问题的处理
因产权主体灭(缺)失,涉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经财政部 门出具批复意见的不动产,依据意见,由受让方申请,不动产登 记机构可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置 换的不动产,产权主体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将首次登记与转移登记合并办理。
十、关于批准文件过期问题的处理
如有前置(前期批准)文件过期等情形的,不再补办,可直 接依据原文件要求办理后续手续。
十一、关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问题的处理
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由自然资源部门积极进行调查处理,待争议解决处理后,依据《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短期内无法解决的,暂不能办理不 动产登记。
十二、关于土地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改变问题的处理
针对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发 生变化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列出清单,其他事业单位由相应 资产管理部门列出清单,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现状和有关申请 材料,明确土地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
十三、关于做好******后相关手续补办工作的处理
为使老的问题得以解决,新的问题不再发生,各地要持续发 挥解决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专班作用,把任务分解到部门,把责 任落实到人。如缺少用地审批、 工程规划许可等由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进行补办,欠缴土地出让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税费 由税务主管部门进行追缴,缺少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手 续,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维修金等由住建或相应收缴 部门进行补办和追缴。
意见有效期至 2026 年 3 月 1 日。
关于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依据《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 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依规和 从旧兼从优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用地手续不完善问题的处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办公室、服务用 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可以按照地方实际情况,分不同时 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项目建设时的 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对于 1986 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 单位房屋,权属来源材料缺失的,宗地经确认四至范围清晰、面 积准确,房屋经鉴定符合安全质量等要求,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出具具结书,公告 15 个工作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 权登记。
二、关于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问题的处理
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按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手续的, 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但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报经市(地)、 县(市) 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现状出 具认定或核实意见。建设项目部分符合规划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可以对符合规划的部分先行核实,并出具规划核实意见。
对于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待规划手续完善后,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或核实意见。
三、关于缺少竣工验收材料问题的处理
无竣工验收手续的房产,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选择联合验 收、单独验收等方式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标准可执行房屋竣工时 的政策和技术规范,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在验收后依法依 规出具验收报告(备案手续)。建设手续或相关资料难以弥补,无 法按正常手续组织验收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房 屋进行检测鉴定,满足质量要求的出具检测鉴定合格报告,不满 足质量要求的,尤其是用于公共服务的房产,必须进行安全改造 后,检测鉴定机构再对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出具检测鉴定合格报 告,并由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履行会签手续。
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属必审必验项目的,按照项目建设时 的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组织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达到验收合 格标准;属验收备案类项目由产权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 具合格报告,再进行备案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验收报告(备案手续)或者会签手续等 有关资料予以登记并办理不动产权证。另外, 对整栋建筑有部分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可视为已完成竣工验收 备案。
四、关于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的处理
(一)房地权利人不一致。对原来已办理土地和房屋登记手 续,房屋发生多次转让并相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及时办 理土地转移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且土地属划拨现为经 营性用地的,可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向 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尊 重房屋交易事实,将两证收回,再依据相关登记资料予以确权登 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
(二)房地用途不一致。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 的,继续分别按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并在不动产 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记载原批准用途,未经依法 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同时,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依法完善相关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手续和其他材料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办理房地用途一致的不动产权证。
(三)房地范围不一致。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 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现房屋超出原宗地界址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可先行受理并登记。登记时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党政机关、 事业单位,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土地、房屋的信息分别记载。同时,不动产所在地的自然资源部门要查明超出审批界线原因, 完善相关手续。待土地手续补办完善后,再依据相关手续和其他 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关于房屋建设时点与城市规划实施先后问题的处理
理顺房屋与城市规划的关系。原则上在会签完成后, 按房屋 与城市规划存在的先后时序区分不同情况:一是规划在先的情况 下,由自然资源部门先行出具认定意见,如现状房屋不存在占压 道路等严重违反规划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颁发不 动产权证;如现状房屋存在部分占压道路等严重违反规划情况, 违规部分房屋不能******,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标注违规部分房 屋可以使用,但将来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二是房屋在先 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自然资源部门的认定意见予以受 理,并颁发不动产权证。
六、关于欠缴税费、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 房维修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罚款问题的处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中涉税问题, 税 务部门应积极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税费减 免,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减免税凭证。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遇到资金困难, 确 实无能力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维 修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费用的,实行规费征缴与******分 离的原则,可采取先******后追缴的办法。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 同意后,不 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政府意见和其他材料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在 尚未缴齐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维修金、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费用时,不动产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融 资、上市交易等业务。
对解决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违法 行为,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及时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追诉期 限的,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问题的处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用地行为发生在 1987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之间的,参照《自然资源部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推 进国有企业盘活利用存量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发 〔2022〕205 号)相关规定,在符合用地行为发生时的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占用农村集体土地, 并依法给予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补偿和安置并落实到位,且未因征 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迄今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依法依规落实处理(处罚)措施后,在补办农用地转建 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手续时,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建设时的相关政 策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占用农村集体土地, 未给予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补偿和安置的,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同意后,应按照现时的标准给予补偿。在补办农 用地转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手续时,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照建设时 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八、关于项目跨宗地建设问题的处理
房屋和土地有合法权属来源文件,跨宗地建设未超出批准用 地范围,无调整宗地需求的,可按照所在宗地分别办理不动产登 记;有调整宗地需求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宗地边界调整 或宗地合并、分割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对跨宗地建设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征求被占方的同意,党政 机关、事业单位提出补办规划、土地等手续申请,经相关部门出 具审批意见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九、关于产权主体灭(缺)失问题的处理
因产权主体灭(缺)失,涉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经财政部 门出具批复意见的不动产,依据意见,由受让方申请,不动产登 记机构可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置、置 换的不动产,产权主体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将首次登记与转移登记合并办理。
十、关于批准文件过期问题的处理
如有前置(前期批准)文件过期等情形的,不再补办,可直 接依据原文件要求办理后续手续。
十一、关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问题的处理
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由自然资源部门积极进行调查处理,待争议解决处理后,依据《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短期内无法解决的,暂不能办理不 动产登记。
十二、关于土地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改变问题的处理
针对党政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发 生变化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列出清单,其他事业单位由相应 资产管理部门列出清单,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现状和有关申请 材料,明确土地使用权类型和土地用途。
十三、关于做好******后相关手续补办工作的处理
为使老的问题得以解决,新的问题不再发生,各地要持续发 挥解决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专班作用,把任务分解到部门,把责 任落实到人。如缺少用地审批、 工程规划许可等由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进行补办,欠缴土地出让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税费 由税务主管部门进行追缴,缺少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手 续,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维修金等由住建或相应收缴 部门进行补办和追缴。
意见有效期至 202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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